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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有什么法律风险

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主要有:1、有违公平的风险;2、免责条款风险;3、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4、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5、对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

法律主观: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 保险合同 、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属于合同中无效的条款

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有: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3、内容违法的,不真实的。

4、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的特点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第二,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什么责任

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什么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特征

第一,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

所谓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持久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不接受,而无就个别条款进行具体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麽接受,要麽走开”。通常而言,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的部门在拟定合同条款的时候,总要过多的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往往在免责条款,损害赔偿等诸多方面拟定倾向于自己的内容。而相对人处于弱势群体,虽然相对人有拒绝的权利,但为了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一般都接收。比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合同,消费者只能就全部条件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无其他选择,要麽签字,要麽放弃。

第三,在格式合同双方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这类行业在我国较多。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在相对人自愿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背后,却隐藏着相对人被迫屈服于强大垄断企业的无奈。正是这些格式合同的使用者,把消费者戏称为“上帝”,也正是他们使“上帝”变成了驯服的奴隶。

从上述格式合同的特征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以形式上的平等背离了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其现实中的不公平、不合理早已远离了传统格式合同为了方便、快捷所维护的正义。所以,对于格式合同自身的多元价值冲突若不加分析,不进行法律上的有效规制,只会被正义所摒弃。

通过我的整理大家可以知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简述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包括:

(1)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合同中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条款与非格式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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