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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合同解除后未约定搬造成损失适用哪条法律

一、概念: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是指租赁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出现法定或约定情事,而由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解除合同的,租赁合同也因此而消灭。

二、民法典规定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有不定期租赁,租赁标的物灭失等情形。其中,不定期租赁有约定为不定期、约定不明确而被视为不定期、未采用书面形式,且当事人对期限有争议被视为不定期租赁,以及合同终止后双方又默示地继续合同的不定期租赁四种。这四种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随时解除租赁。

(二)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有这几种情形: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收益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以不解除,承租人无权干涉和主张。

(三)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有如下情形:

1.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既然明知租赁物存在有危及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仍执意租赁该物的,虽然可以允许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以前如发生因租赁物的危险所致损害时,承租人不能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承租人明知这种危险性的存在仍要租赁该物,应认为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对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有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也有非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依其不同情况分别述明如下:

(1)租赁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第一,不可抗力等因素,如火灾烧毁出租房屋,或地震使出租房屋倒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于标的物的毁损均无过失,但由于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使得合同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且相互之间无须承担责任。第二,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因此而灭失、毁损的,因承租人对此并无过失,出租人自然也无过失,但租赁物已毁损、灭失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同样应准许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就其无过失使用、收益租赁物负举证责任。

(2)租赁物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一方的事由而灭失、毁损的,虽然承租人对此毁损、灭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此时合同如因无法实现目的而消灭,也属必然,只不过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于出租人一方,承租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3)租赁物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构成债务不履行,应对承租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并应赔偿承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之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因依其与承租人关系可以取得承租人地位,可以解除合同。

4.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以致承租人无法对标的物使用、收益,行使租赁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减少或不支付租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究竟要赔偿多少违约金?

承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究竟要赔偿多少违约金?

律师在起草和审查租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条款:如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出租人赔偿损失1000万元。那么,这类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出租人可否完全按照该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法院会支持出租人的哪几部分损失?本文将通过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回答。

裁判要旨

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印刷物资公司与宝泽康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印刷物资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租赁宝泽康医院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其中,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为免租期,季租金为316909元。

二、2016年1月15日,宝泽康医院向印刷物资公司提交了《退租申请》,内容如下:“我公司因经营状况改变,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再继续租用贵大厦二楼的办公地点,特提出退租申请。”因为宝泽康医院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印刷物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合同遂于当日解除。

三、2016年1月16日,宝泽康医院搬离了涉案房屋,场地内遗留有部分办公用品。

四、2016年8月,印刷物资公司与案外人英利浦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后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

五、印刷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其欠付房屋租金456134.77元;2、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3、判令宝泽康医院赔偿印刷物资公司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316909元。

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1、宝泽康医院支付欠付印刷物资公司租金456134.77元;2、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3、宝泽康医院赔偿印刷物资公司1.5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158454元。

裁判要点

关于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被告宝泽康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但因宝泽康医院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垃圾,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清理完毕,应视为该院于次日即2016年2月1日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在退还时房屋状态良好,不存在出租障碍,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考虑到春节前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一定影响,法院推定原告房屋空置的合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据此,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闲置期限的1.5个月租金损失。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法院考虑到原告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扣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出租人因自身事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5、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

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出租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26、 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出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另行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所受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实务经验总结

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很高,不意味着完全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发生相应情形时违约方无需被过高的违约金所“唬住”。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酌减,法院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二、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书作者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因承租人根本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的实际损失一般包括:免租期的租金损失(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赔偿出租方的免租期租金损失)、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损失等。例如,假设上述免租期的租金、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累计为200万元的,人民法院一般最多可以上浮30%,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至多为260万元,而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判决违约金。对于出租方而言,有举证证明其上述各项实际损失真实发生的证明义务。

三、考虑到实践中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等损失通常客观存在但较难证明,法院未必会准确计算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判决承租方承担。由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法院判决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6年1月16日,宝泽康医院向原告送达《退租申请》,明确表示其董事会已决议不再租赁涉案房屋,要求以先期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折抵欠缴的租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因为被告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合同遂于当日解除。

原告要求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为逾期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之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扣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

有关原告要求判令宝泽康医院赔偿原告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316909万元之请求,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宝泽康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但因宝泽康医院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垃圾,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清理完毕,应视为该院于次日即2016年2月1日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在退还时房屋状态良好,不存在出租障碍,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考虑到春节前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一定影响,本院推定原告房屋空置的合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据此,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5.8454万元【31.690943万元/季÷3个月)+10.5636÷2】。

案件来源

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与秦楚、北京宝泽康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9476号]

延伸阅读

考虑到实践中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等损失通常客观存在但较难证明,法院未必会准确计算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判决承租方承担。由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方文姗与周智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0580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虽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情形与该条款不符,但考虑到被告提出了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愿,双方交接过程中也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至今并未放弃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适用,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数额,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原告后续进驻涉案场地时间、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处违约金七万元。”

案例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褚伟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4202号】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的解除合同赔偿金37353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现被告认可其一直未支付,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约定的租期,解除合同时间,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本院确定赔偿金以诉争房屋三个月租金标准为宜。”

案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赵钢与舒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5705号】认为,“就免租期损失和空置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系原告给被告经营前装修期间的租金优惠,意在出让部分可得利益,减少被告装修成本,促使相对方与之完成缔约,从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获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60个月,但被告仅在免租期后3个月即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既出让免租期租金利益又无法继续获得合作期间的租金收益,故被告应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赔偿原告免租期租金损失。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房屋空置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交的案外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否曾出现空置状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案例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098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确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就其所述的因国家政策调整,针对国家机关所有房屋产权进行清理导致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8日搬离房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接清单和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房屋使用租赁押金的函》,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与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后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还之前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屋及电话费押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补偿金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该补偿金本质上为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补偿金标准过高的抗辩,考虑到原告提出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补偿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押金、电话费押金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偿金四万二千元”。

案例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初字第06217号】认为,“最后,对于倪氏公司、白云公司称华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意见,因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违约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倪氏公司、白云公司应支付的该部分滞纳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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