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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协议模板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解除股权质押条件是什么,如何办理解除股权质押

法律主观:

解除 股权质押 需要的条件与材料有: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 注销登记 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 代理 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指定代 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贴 身份证 复印件的地方需写上“本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 3、如果项目是在 公司变更 名称前的,带上盖好公章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4、公司 营业执照 复印件,需盖公章; 5、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 为什么

一、 股权转让 后能否解除 为什么 股权转让后当然能解除。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很完备,只要走正常的法律流程,完全可以解决。在签署 股权转让协议 时,根据《 公司法 》相关的法律 法规 的规定,充分设置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使合同约定明确,一旦落到合同约定的解除范围,当事人就有权行使解除权。 二、股权转让协议之标的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应概括为以下两种主要的理解:协议转让一种是的是财产权意义上的股权,包括股东出资,以及作为股东对于公司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股东权益。另一种是股东资格意义上的股权,为转让方所享有的股东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的概括转让,因为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的商事特征,股权以通过公司登记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即使股权为瑕疵股权,并未实际资产价值,其转让仍为有效。这两种观点实际都没问题,但是针对的前提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需要的合同对价来进行转让股权,可以是财产权的也可以是经营权,或者是公司控制权问题,这纯粹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一定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双方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包括的具体权能进行对价的确定。因为股权本身所包含的内容公司经营不同的时期会发生变化,就如所有权的不同表现形式一样,股权的权能也会有不同的组合,但是名称上其仍然叫股权。 这里要注意的是,这种有缺陷的股权转让后受让方的补充资金义务的承担,虽可以理解为受让方受让了一种义务,而实质上是作为公司法上的一种技术设计,是基于受让方股东身份而带来的资本维持责任,一般和股权转让无关,除非在转让协议中对此情节作为单独一项约定,但此时合同的对价中应当已经扣除了补充出资的份额,否则受让方是不会接受的,让渡的还是一种财产权利,只是在价值上比正当的股权要低。但是如果是出让方欺诈的,受让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来救济,也可以追究出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索赔,并不构成一种义务的让渡。 三、股权转让协议之履行 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需要进行股权的交付,是否存在一个独立于缔约过程的交付股权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商事合同,应该从商法理念上来进行认识。首先,股权作为一种公司法上权利,他具有普通民事权利所不具有的特征,并不能参照民法上物权和 债权转让 形式就可实现股权的转让。股权是属于公司法语境中的一种权利确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任何民法中的所有权、债权都无法准确地对他进行定义,其存在和变动都依赖于公司法给予的既定空间。因此,对于股权的转让协议,也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而不是企图从现有的民事权利去进行套用,这样只会把问题复杂化。其次,按照公司法的理念,虽然股权协议转让是公司自由的一种表现,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股权的转让是一个复杂过程,并不能在转让协议中完成股权转让的所有程序安排。股权转让必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程序,如需要履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手续,进行公司的内部登记,甚至工商登记,只有完成了这些手续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权。 四、股权转让协议中解除权之行使 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确定的违约的适用空间。而我国 合同法 总则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两种情形,以及在分则中的若干独立规定,都是和违约行为有关,所以下文主要根据转让协议中义务情况的不同,来分析解除权的主要问题。 1、瑕疵出资与 合同解除权 的行使 合同法第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 债务 的当事人,有确切 证据 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同时合同法第69 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 解除合同 。”这两条规定是对于预期违约中适用解除权的直接规定。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来鉴别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因为要对特别是对于出让方的哪些义务可以行使解除权,经常引起混淆。在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是瑕疵出资,对于这一情况,受让方能否行使解除权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这两种情形下,经常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的问题,和公司法人资格的问题。首先是虚假出资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如果股东虚假出资,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低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就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相应地,股东自然就不能享有股东资格,而只能作为 合伙人 的地位。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虽然没有达到 公司章程 所记载的数额,但已达到公司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股东资格也就有效。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发现对方虚假出资,并有可能造成股东资格的丧失,那么受让方可以通过预期违约来解除合同,因为出让方存在无法交付股权的风险,其股东资格是无效的。 其次是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其依据是法发(1993)8 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一节中的规定,理由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抽逃出资时,出让方的股东资格仍在,受让方不能行使解除权,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获得救济,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力。 2、股权转让不能与 合同解除 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第94 条第4 项的规定,也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有些接近,因为造成过户不能的原因是客观因素。不过这里的客观因素的范围显然要比不可抗力宽广,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53 条有着明确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第一种情形的规定实际可以解释为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如果是这两种原因造成的,都可以发生合同的解除后果,这也符合合同法第94 条第(五)项的兜底规定,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对此有争议的是被吊销 营业执照 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为公司经营者的原因造成营业执照被吊销,在公司法修改以前,实践中对公司的法人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工商部门视为法人资格已经不存在,而法院则视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失去了经营资格。由于实践中工商部门对吊销后公司视为已注销,所以对于吊销后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不允许的。这样,在当时条件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视为股权无法过户的客观原因。但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经 清算 后才能进行注销,公告公司终止。目前工商部门的态度也有了变化,只有经过清算程序的公司才视为注销。所以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权转让还可以进行过户。不能视为前述 公司法解释 中不能过户的客观原因。 3、瑕疵担保责任下的解除权行使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174 条的规定,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 买卖合同 的有关规定。受让方能否根据此规定,参照合同法第148 条的规定,因股权的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这一问题,在研究界对此探讨的很少,通常对于瑕疵股份或者瑕疵出资的转让问题,都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的。 为了充分保障受让方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受让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为“ 合同撤销 的原因在 合同成立 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股权在签约后会产生问题,如抽逃出资行为,吊销营业执照行为,都会产生股权的瑕疵,引起股权权能的不完整,影响受让方 股东权利 的实现。这样如果剥夺了受让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要在遭受损失后才能得到救济,无疑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在 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 条中,对这一问题有类似性的处理,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者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 。”所以在该条规定下,只要出让方对此有过错,存在违约行为,受让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实践中在与股权相似的债权转让过程中,也可以适用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有偿的债权 转让合同 ,适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4、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下解除权的行使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出让方违反了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导致了股权转让不能,或者造成股权有严重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存在不明之处。 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 债权人 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136 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 而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合同法第60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相对于主合同义务来说,都具有辅助作用,有利于当事人给付利益的实现。 对于违约解除的情形,直接依据是合同法第94 条的规定,其中主要是针对的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如其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对于其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一规定下,存在了违反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解除合同的空间。这就是“其他违约行为”的条件,“是指除了延迟履行以外的违约行为,包括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不当,等等。如果这些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同样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是在因当事人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不能轻易提起合同的解除,只有当义务的违反导致了合同目的的落空,也即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行使。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的从合同义务体现为对于公司的协助办理义务,也即通知公司办理变更股权的情况,以及协助受让方取得股权。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等情况,这些义务体现为在履行股权交付过程中,因谨慎从事,随时注意各种情况的变化,防止出现损害受让方利益的情况,甚至是导致股权转让不能的情况。一旦发生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 看了上述的解答,我们很容易就知道“ 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 ?”这类问题,根本就不是问题,股权转让后当然能解除。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很完备,只要走正常的法律流程,完全可以解决。所以,完全不需要担心。

股权代持协议怎么解除

法律主观:

我们都知道为了明确投资方和被投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会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书,就投资价格、付款、投资方的特殊权利、被投方的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内容进行约定。股权投资也不另外。

股权投资解除协议范本的内容

甲方: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乙方: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丙方:xx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一、事由

2013年2月1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以乙方名义向丙方投资500万元,并委托黄xx向乙方汇款500万元用于丙方,自此乙方成为丙方名义上的股东,并代甲方持有丙方50%的股份。

二、解除股权代持现根据三方各自发展战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代持股权关系,具体如下:

1、乙方将其持有的丙方5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

2、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股款;

三、三方承诺为避免因股权代持产生的纠纷及解决因股权代持可能的产生的不利后果的承担问题,经三方协商一致,各方作出以下承诺:

1、甲方承诺:

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持有丙方股权的行为给本公司造成的任何影响与乙方无关,若因此受到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的法律措施或造成损失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与乙方无关。

2、乙方承诺: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乙方不会向丙方主张任何股东权利。

3、丙方承诺:

若因乙方代甲方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与乙方无关。

四、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应协商一致解决。

2、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变更时间以工商登记时间为准。若大家还有什么不懂之处,可以在线咨询相关律师。一个企业所获得的股权投资与自身经营状况有密切联系,在以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商场,一个企业只有发展自己才能得到更多的资金支持。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未付款如何解除

一般根据合同上面的相关的规定,受让人造成了违约,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转让人有权提出解除合约。如果受让人不同意进行解约,股东转让人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运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未付股权转让款协议解除的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转让人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构成违约,由转让人继续享有转让股权的所有权。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后,如果受让人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又拒绝付清全部款项,股权转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股权协议,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违反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根本违约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股东之间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转让人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照约定时间,超过约定时间一定期限内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让人继续持有转让股权。因转让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有效。但受让人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拒绝付清全部款项,也就是说受让人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股权转让款。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转让股权,现因受让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导致无法转让股权,根据合同约定转让人继续持有转让的股权,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受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股权转让款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1、《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该法条的表述看,《民法典》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一是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二是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三是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必然会涉及到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理论界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2、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不能恢复原状

《民法典》规定,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应取决于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整个合同义务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

理论界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一是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二是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三是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还有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紊乱。因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3、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

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根据,应该返还给付人,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乃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之体现。民法上的请求权,种类繁多,性质不一,仅就财产性的请求权而言,既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也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具体属于何种性质的请求权,在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对该请求权的定性不同,将导致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的不同,以及权利有无优先力和排他力的不同对于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

依据物权法立法体例的不同,前述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种。依不当得利说,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存在,当事人依据合同相互负有给付义务,在合同因解除而丧失约束力后,给付之原因消失,当事人所受领之给付构成债法上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性质是一种债权的请求权。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的原因嗣后不存在将导致物权回复到变动之前的状态。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的解除将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原权利人仍对物享有所有权。因履行而失去对标的控制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它能够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比如,合同解除后转让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破产取回权,将财产从管理人处取回。如果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因其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故不能取回财产,只能是申报债权。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这里所说的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就包括合同解除后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财产返还,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股权的返还问题涉及《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民法典》是行为法,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公司法兼有行为法和组织法的特征,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很可能会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为由,不赞成股权的返还请求,从而判令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或是虽然认定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判令受让方赔偿转让方因不能返还股权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未付股权转让款协议解除的先决条件。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牵涉的方面太多,例如公司债券人、其他股东的利益等。考虑到未付股权转让款协议解除,可能带来的高成本和社会影响力,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一般不会赞成解除合同,而是责令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股权转让款,以保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正常履行。

关于股权转让后未付款如何解除这个问题,一般根据合同上面的相关的规定,受让人造成了违约,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转让人有权提出解除合约。如果受让人不同意进行解约,股东转让人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运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股权转让协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协议存在下列情况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二、违反《公司法》规定;三、违反特别规定。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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