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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能否再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主观:

合同解除后,不能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解除后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方式有以下几种:,1.协议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3.法定解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法律分析: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是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对此,用人单位应负的义务主要有:用人单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离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该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的用途有两个:

第一个用途是拿着离职证明去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失业金的领取条件规定在《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的时候,是一定要有离职证明的,这是证明你已经失业的一个重要材料。

第二个用途是跳槽到一家新的单位的时候,出具这个离职证明,能给那家新的单位吃个定心丸。劳动者跳槽入职新单位的时候,新单位往往会要求你提供一纸离职证明,让你自己证明你已和原单位再无任何瓜葛,这种做法的依据源于《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于新的用人单位来说是有风险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九十一条有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离职证明,就是用来证明你已经和原单位“一刀两断”,不会给新单位带来风险的。

那离职证明要怎么写呢?这个网上一般都会有模板,照着模板改来用就行了。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离职证明也给出了一定的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管网上的模板如何,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都要包含上述内容。

另外,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出于公报私仇或泄愤的目的,在离职证明上书写对劳动者的负面道德评价、负面工作评价、人身诋毁等负面信息,开具这种“污点离职证明”,是否合法呢?

答:一般认为不合法,因为这不符合离职证明的功能,离职证明只作证明离职用,并不是、也不应该成为用人单位评价劳动者的手段,如果劳动者遭遇了此种情形,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要求用人重新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

例如,无讼案例《陈某贤、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9895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汇丰公司向陈某贤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汇丰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陈某贤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虽然说开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拖延不开,作为劳动者应该怎么办呢?很简单,直接去找当地的劳动监察,让他们帮你要就行了。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这么规定是为了避免原用人单位扣押档案或者不配合转移社保。

如果原单位扣押档案,直接去找当地的劳动监察,让他们帮你要就行了。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办理社保转移,除了向当地社保局、劳动监察投诉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见文末案例)。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虽然法条上明明白白的写着,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是当前员工流动比较大,“闪辞”的现象也不少见,甚至还有一些劳动者直接不告而别,这时候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处理呢?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已在本书解读本法第三十七条时做过详细解读,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本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这是一句容易引起歧义的话,问题来了:办理工作交接,是不是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如果劳动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作交接的,用人单位可不可以扣下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直到办完工作交接时再发?

事实上,实践中在劳动者不办理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如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比较难胜诉。要么是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被法院驳回,要么是因为法院对本款做出了一些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

例如,无讼案例《尹悦与上海七斗星商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福建路分公司、南京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终7766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理解,该条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该款规定了劳动者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但该款并未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用人单位履行给付经济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加以规定,故上诉人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拒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例如,《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周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4号)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写道:“《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只是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裁判倾向?笔者的个人猜想是,也许法院认为,如果将办理工作交接作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置一些难以完成的工作交接条件(例如收回坏账、带熟新人、完成业绩等),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备给谁查?一般是备给劳动行政部门巡视走访的时候查。另外还有可能因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后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果发生了劳动争议(例如竞业限制纠纷),也可以留着用于取证。

【案例】

楼良峰于1994年7月入职威特公司,200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4月16日,楼良峰向威特公司提交病休报告,威特公司同意其病休申请。2010年5月,楼良峰通过国内特快邮件方式向威特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威特公司以楼良峰经办业务应收款项未收回,不同意其辞职申请,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保。

随后,楼良峰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楼良峰已与威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请求威特公司向楼良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楼良峰遂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楼良峰诉称:“威特公司恶意为自己继续缴纳社保,是持续侵害自己的自主择业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为自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威特公司辩称:“楼良峰未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能为楼良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履行这一义务设定任何附加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并不要求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如果楼良峰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威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威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威特公司可以另行向楼良峰主张赔偿。因此,威特公司以楼良峰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能为楼良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威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改编自无讼案例《楼良峰与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

合同解除后还履行合同义务吗

合同解除后还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的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

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

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

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还能继续履行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是不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终止,合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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