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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格式条款寥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应当注意的是,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拟定出来,而不在“重使用”,重复使用旨在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只是其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特别强调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的特点,则相对人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应当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不免对举证人过于苛刻。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条款文件。当然,在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人订约过程以后,他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承诺人。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将要适用于广大的消费者,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对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take it or leave it)。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韵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我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拟定者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例如,某开发商在与买受人订立了期房买卖合同以后,又制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发给各买受人,要求各买受人签署该补充协议,以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条款发生争执,一些买受人认为其误以为该补充协议为格式条款,因此未与开发商协商其中的一些条款,但要求将该补充协议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我认为,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这,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合同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因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

4.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文件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多学者也把格式条款称为“附合合同”。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或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二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人到合同中的、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9、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使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我国合同法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做出过专门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当看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条款的概念,即可认其为格式条款应无疑义。但该条规定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认其为格式合同条款;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条款,即使其部分内容包括了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条款。

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目前,关于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1)未与对方协商说。根据这一观点,凡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且没有经过双方仔细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但它是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示范合同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但它本身并不是格式条款。(2)重复使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都是要重复使用的,而不是÷次订约而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就是它可以重复使用,从而可以减化谈判过程,降低交易费用。示范合同则不一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订的,而可能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订的。(3)由主管机关制定且具有强制性说。许多格式条款都是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订立合同而制订的,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房屋买卖合闹;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而示范合同则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它并不具有强制性。(4)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说。合同法第39条采纳了这一种观点。根据第39条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则虽然是预先拟定的,但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 ;

格式合同有哪几部分构成?

一般有8个内容。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2.一般签订合同都会利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网上都能搜到模板。

扩展资料: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2.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因为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条款也可以反复•使用多次。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4.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规定了提供方免责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5.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此种提醒。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综合判断。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1、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有三个,分别是: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射幸合同、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尚不能确定;

(3)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有哪些

1、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2、在各类财产保险中,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3、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4、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价值对比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5、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6、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有下列特征:

1、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2、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3、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有下列特征:

1、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2、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3、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一、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

二、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四、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乙方当事人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五、诚信合同

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

格式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法律主观: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其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2、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定的,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5、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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