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主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权利。它指的是,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情况下,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增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可操作性,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期间内,即使银行等债权人享有该工程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承包人仍可依据司法解释就工程价款优先于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进行受偿。这大大增加了承包人债权实现的概率。而如果承包人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则即使发生承包工程拍卖,承包人也只能在银行等债权人就抵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之后,才能和其他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分割剩余的拍卖价款。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教训可谓深刻。因此,对于承包人而言,注意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行使期限是极为重要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认定标准?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主要涉及行使权利的主体、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及行使的合理期限、主要方式等。
1.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们倾向于持否定观点。
2.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
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付款时间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延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随之延后,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可审查,若承包人、发包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则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应付款时间。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要方式
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的;(3)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的;(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或仲裁中,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我们倾向于认为,该权利具有从属性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要防止因虚假诉讼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