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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如下:

1、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

2、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属于可撤销合同;

3、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注意事项:

1、明晰股权结构,应就被转让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2、资产评估,明晰股权结构,确认转让的份额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3、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4、出让方的保证。

5、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保证。

6、确定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件。

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8、确定股权转让的价值。

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

10、确定因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综上所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受让方有必要进行一个前期调查,查询转让方是否为目标公司登记的股东,目前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进行查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分析

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侧重不同,商法偏重效率价值以及外观主义,而民法追求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导致一个行为的内部及外部价值评价出现双重性。下面由我为大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案件概述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成都双星电器6.35%的股权转让给汤某,转让价款710万元,并分四期于一年内付清。后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次日,汤某即以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汤某遂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

一审判决认为,汤某未依约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可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对汤某进行了催告,周某有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行使解除权。此外,由于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参照《合同法》第167条,汤某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1/5,周某有权解除合同。汤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确认周某解除行为无效。周某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分期付款买卖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其典型特征在于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而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价款支付时间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从而使得周某买受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即使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第三,周某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第四,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进行了催告的判断。

二、《合同法》第167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是否享有分期付款合同中的解除权,我们可从《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之解除权的性质、特征及适用范围展开研究。

(一)《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167条系针对分期付款买卖而设,该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

第一,该出卖人的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而非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167条在规范效果上为分期付款买卖确立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从而为出卖人提供了特殊保护,偏离了保护消费者的规范意旨。

第二,该出卖人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低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67条,只要买受人迟延履行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即可以解除合同,不要求买受人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也不要求出卖人对买受人进行催告。由此,在部分履行迟延不构成根本违约时,《合同法》第167条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第167条的分期付款买卖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通说认为,只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两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据此,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两大特征:价款分期支付性与物先交付性。

(三)《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中规定的分期付款制度不同于双方约定的分期履行行为,其实质是在法定合同解除权之外设立的一种特殊解除权。为了避免出卖人滥用分期付款解除权,《合同法》对买受人未履行的数额,分期的次数有门槛性要求,但是仍然不足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还应当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消费类合同。

三、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指导案例中标的物是股权,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74条规定从而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疑问。股权转让与以普通实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 交付方式

股权的转让与实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转让不同,其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决定了无进行实物交付的可能性,股权转让实际上是采取的协议加登记的方式以实现交付。另外,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交易行为甚至行使权利行为并不会对该权利本身产生“损耗”。

2. 交易风险及回购程序

股权的交易风险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股权一经转让,股东各种权利也会随之转移。股权转让双方无法约定“所有权保留”以规避出卖人之风险,最多只能在合同中约定对转让之股权进行回购,但是让公司回购受让人的股权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3. 行政登记及审批程序

股权交易中,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更改股东名册之后,新股东即可开始行使自己的股东权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其资合性,法官倾向于将工商登记认定为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某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额外的审批或备案程序。

4. 对交易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

就公司内部而言,对外转让股权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劳动者而言,股权转让会使新股东拥有制定新经营方针以及管理秩序的权利,其进行的人事任免及薪酬福利等变化均不可能因合同的解除而自动恢复原状。

对公司外部而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之后可能会代表公司参与对外谈判或签订合约。尤其是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之后,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产生公信力,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而与新股东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应当因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产生变化。

5.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商事行为,更应当遵循外观主义的形式要求,贯彻效率价值。

商事行为具有营业性、持续性和公开性,交易活动要求便捷迅速,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法院往往会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直接认可工商登记簿上的股东为真实的权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与登记相抵触的情况下,也一般以登记簿上记载的姓名为准。

四、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

本案第二个争议点在于:出卖人是否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而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此处前提是买受人的延迟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可以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根本违约存在一定差异,根本违约是从行为角度来看性质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看。

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笔者分析归纳了法官在认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时所参考的要素:

第一,该违约行为是否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达成。

第二,转款的时间之延迟对守约方有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第三,双方是否互相信任并仍具有合作的意向。

第四,延迟履行部分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所占合同总额之比例。

第五,继续履行合同的社会成本与解除合同的损失之对比。

另外,《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5种情形下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有关延迟履行债务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此项与其他五项最大的区别在于提出了守约方的'催告义务。

五、行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需要考虑的特殊事项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通过对合同主体以及交易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事性等要素对合同的性质加以区分界定,这主要是由于:

第一,商事合同追求的价值在于逐利。商事合同更加注重增加社会的整体效益,对效率的追求高于以公平价值为核心诉求的民事合同。

第二,某些商事合同如股权转让协议之生效需经行政手续。

第三,某些类型的商事合同的标的物与普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性质不同。

第四,商事合同的解除与民事合同的解除影响范围不同。

鉴于以上原因,在商事合同中适用合同法上的解除权时需要额外注意,并且根据这些差别在适用上作出调整。

第一,守约方应当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违约方合理的履行宽限期。

第二,在分数期履行的商事合同中,在不影响整体付款周期的前提下,其中某几笔款项并未按期支付且守约方并未因此承受实质性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限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守约方仅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需要对权利失效期间进行严格把控。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行使即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权利的行使期间进行一定的限制,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六、总结

(一) 有名合同的类推适用规则

在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有偿性,直接推定其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的相关规定。然而当法律的文义已无法涵摄待决案件的事实构成特征,依赖类推解释追求法律的完满性已无济于事时,只能通过法律类推适用才能补充法律的漏洞。

另外,还应当从法条实施效果来系统评价系争案件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若系争案件类推适用了一类法条之后会导致案件本身目的价值无法实现,或导致不公平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则也应当认定该类推适用是不当的。《合同法》第174条中“参照”应当理解为“可参照”而非“应参照”,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权限,使其能够按照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二) 法律原则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理论上原则常常作为程度的评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则却总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例如,法官在判决中引述“诚实信用原则”时,往往不会评价当事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多大,而是仅仅作出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评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将周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定性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实为不妥。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不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入手,而是应当更多关注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股权转让行为作为商事行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外观形式主义的优先性。在考量是否赋予相对人解除权之时,不仅需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应当考虑到撤销该行为会对更多不特定的利益相关者之影响。从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

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侧重不同,商法偏重效率价值以及外观主义,而民法追求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导致一个行为的内部及外部价值评价出现双重性。这种双重性会直接体现在对于某些法条的取舍适用之上。解决矛盾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本身的属性,按照该属性来决定是否适用异类规则以及适用的程度。;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有哪些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范畴

1、公司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股份之协议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未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转让价格条件优于内部通知的条件,此时,转让协议的效力要区分是否已实际履行来分别判断。

1、转让协议已签但尚未履行,此刻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内部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协议履行的效力进行了有力限制,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使对外转让股权之协议无法实现;

2、转让协议已签且已实际履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直接要求优先权,但可以主张侵权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状态,返还股权,退还价款,则享有优先权之股东可按原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

3、转让协议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续均以办理完毕,此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虑,如果超过一定期间(如一年)享有优先权之股东不主张行使其优先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消灭。

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股权的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中因为前置审批的问题导致了大量司法诉讼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及外商股权转让,其目的无外乎意图规避我国关于外商超额投资及行业投资限制的规定。本文仅针对股权转让问题,涉及纠纷的外商股权转让问题,绝大多数是以未办理合同审批为由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可以是转让方主张,也可以是受让方主张,主要根据公司经营效果而导致相应利益亏损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归根结底是利益导向问题。主要区分为两种情形,

1、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受让方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可由权益受侵害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2、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状态已发生改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除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协议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无效之合法缘由,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不会采取一刀切的判定,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遭受的损失程度、维持公司经营的最佳效果等各个方面,促成在某一权衡点上达成共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需要原、被告与办案法官的充分沟通)。

3、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这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满足若干条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拍卖、转让”,与之相应的规定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序条件的影响很大。

的具体内容了。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撤销双方一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但是如果在前低合同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可以撤销的。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处理怎么做

法律主观: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因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公司是否要恢复原状

法律分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公司可以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1、 股权转让 和 公司设立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 合同法 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 解除合同 ”。因此,股东按照合同 法规 定自愿达成的 股权转让协议 ,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2、其次,不能以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虽然我国 公司法 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为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公司法对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是说,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是合法的。如果以公司设立的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么就意味着两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无论是否自愿,一律不允许转让股份。即使双方不愿意继续合作,也不能转让其股份。这与 有限责任公司 的资合和人合共存的性质相违背,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变更 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34条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 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当两个股东完成股权转让后,可由受让方依法履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也可将受让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从而继续保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在当代社会很多的公司的内部股东,他们想要进行一些交易活动的话,需要区分于他们是对外代表公司,还是说代表自己个人所作为的,如果是自己所进行的一些房屋合同的买卖的话,那么是需要进行认购的,此时如果产生一定的争议,对方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 诉讼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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