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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主体要求

委托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根据查询建设工程教育网显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委托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委托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委托人是指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咨询合同关系,并承担咨询业务约定责任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取得工程咨询资格,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不是工程造价管理的主体?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通常不是工程造价管理的主体,而是为工程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实际上,工程造价管理的主体往往是项目业主或者承包商自身的工程造价团队。

举例来说,一家房地产开发商在规划新的住宅项目时,他们可能会聘请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来进行项目预算估算和成本优化建议。然而,最终的工程造价管理主体仍然是该房地产开发商自己的工程造价团队,他们负责项目实际的成本控制、合同管理以及整个项目的造价管理工作。

设计工程造价审批专项审批主体是谁

工程造价审定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的审定单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具有司法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机构。

【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谁是工程造价最终确定者?

工程承包权是通过招标投标获得的,价格结算方法是施工合同明确的,整整9个月的履约过程中谁也没有提出过对造价确定形式的疑义。但工程竣工后,当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以合同约定的按审价结论支付工程价款时,麻烦却意外地出现了:建设单位因为其上级单位不同意该审价结果而要求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工程审价与审计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例。

值得业界关注的是,该类案件在国内政府投资工程、特别是国家重点投资工程中非常普遍,几乎所有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多或少都尝过这种滋味。而值得关注的是,在一些地方,关于对工程造价的行政审计可以干预市场审价的做法甚至已经开始形成或正在形成地方法规。

那么,行政审计和工程审价究竟哪一个才是工程造价最终的确定依据呢?为此我们采访了有关专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工程审计与审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由行政机构实施的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本、报表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行为。目的是加强对公有制投资者资金进行有效控制,减少投资者滥用职权截留或转移资金,防止建设资金流失,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工程审价是以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以承发包双方发生的实物交易为依据,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算定额、工程消耗标准、取费标准以及人、机、料消耗等标准进行核算。目的是解决工程建设活动中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因此是确定造价的实施过程和行为。

河南大学法学院张道云教授也认为,工程造价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解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只要招投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以此为依据签订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审价确定的,只要审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当以此为依据。

他还认为,审计结论只针对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合同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审计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审计结论是一种行政决定,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因此,审计机关用审计结论来干预合同的审价或招投标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实际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

建筑业企业对广泛存在的审价与审计纠纷仍然忧心忡忡,要求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呼声也非常高。为此,一些专家提出了三点建议。

首先,目前工程建设领域出现的审价与审计问题,实际上反映了立法的滞后。虽然建设部的有关规章对此有所涉及,但立法层次太低,适用性差,而相关法规对此涉及承发包双方重大利益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因此,应通过修改《建筑法》等途径,立法明确工程造价形成的原则和程序。政府投资的安全运作需要保证,施工企业的利益同样应该保护。如何在立法上明确工程审计与审价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作为实施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必须认识到,虽然审计对工程造价强有力的介入可以有效堵塞政府工程资金漏洞,控制一些不合理的支出,但是,必须合理配置相关利益方在其间的权利,否则会因为权利失衡而导致行为本身缺乏合法性。因为措施有效并不足以构成行为的合法。实际上,审计干预审价的措施一旦付诸实施,也就意味着合同条款成为虚设,承包商也不能在工程完工时及时拿到钱。如果审计的效率再跟不上,很可能影响到承包商的下一步投资,从而影响到政府的信誉,也有可能造成工资拖欠(甚至成为故意拖欠的借口)。

第三,应该看到的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事实上,行政审计并非完全不能介入工程造价的确定,但是应该解决介入的方|来源|考试|大|法和程序。一方面,行政审计可以将目前的“事后介入”改为“与建设同步介入”,及时将建设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反馈给建设单位,促其整改;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施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

工程造价审计以谁为主?

以谁为主?是问谁主动权较大呢?还是谁去组织这个事情呢?

先说主动权得问题:

按道理说。工程造价审计公司是外聘。应该是独立第三方。应该以合同、造价资料、施工资料、国家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核。也没有以谁为主,说了算之说。

实际是:谁出钱,谁说了算。财政拨款,财政局如果对审计结果有疑惑,就很有可能反复得去审。

要说组织得话,合同一般在签订后,都会约定以最终造价审计单位得金额进行最后一次拨款。所以甲方一般都不会很积极,施工方需要努力去推动。

建筑工程造价由谁定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 招标 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 招标投标法 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 工程款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法律上应由甲乙双方哪一方委托?

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结算工程造价,这种方式主要体现的法律行为性质为自主自愿和处分原则,只要不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双方同意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定造价。承包人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对造价咨询机构的选定,一般不征求承包方的意见。

这种委托本质上属于被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其出具的审价报告,只能认为是代表委托方即发包人的意见,因此如该报告未得到承包人的认可,承包方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重新委托审价的,原则上应当准许。

但是,对上述审价结论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应认为双方已形成合意,一方反悔要求重新委托审价的,原则上不能支持,但审价报告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可以认定无效或符合撤销变更条件的除外 。

设计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主体是谁(即由谁控制)?

项目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主体仍然应该是业主,分两种情况说:第一种是设计单位通过公开竞标而取得设计资格的,这种情况业主控制造价表现在设定了标底、或采取最低价中标法将标底控制在最低,当设计文件出来时,业主自己或另请设计监理来审设计文件,该审核一是看设计是否满足功能要求相关规范、二是看设计是否满足相关规范、三是看方案是否最优、四是看投资是否合理,即使业主看不出方案是否最优,在实际操作中只要设计出来的概算超出了可研批复,业主会让设计单位重新优化方案从而控制住投资。第二种就是业主直接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即不公开招标的,这种业主控制投资同上,表现得更直观。总之,设计阶段看起来工程造价好像是由设计院根据设计方案做出来的预算,好像造价的高低完全掌握在设计院手中,其实最终的决定权是在业主手中,设计院无非是按照业主的要求将工程造价控制在业主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而已。所以说设计阶段工程造价控制主体仍然是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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