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什么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指,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力。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五种情形
法律主观: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五种情形:1、承揽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2、运输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3、保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4、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5、旅游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另一方请求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法律主观:
合同解除违约方还能要赔偿。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二)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溯及既往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四)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单位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员工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发现了问题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的,是能够要求一定的赔偿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什么合同具有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具有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对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有所限制,对于是否解除合同应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损失情况及解除方对损失的负担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在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或者内容直接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民生问题、安全问题,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解除方的负担能力或者损失已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情形下,应对解除方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什么是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
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合同双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1、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2、委托合同当中,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但现实中委托合同基于任意解除权通常会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约定过程中限制双方适用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不属于法律中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放弃。
三、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
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货物到达前);
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除上述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外,有学者认为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里面,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一般都有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一些特别法中也有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即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
对于以人身为标的物的合同,理论上接受服务方也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如在客运合同中,旅客有任意解除权。相反,承运人却有强制缔约义务,即不得拒绝旅客乘车请求。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任意解除权。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须提出正当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可以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因此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之外,还赋予了它不同于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即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随时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随时”有些国家或地区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国家或地区用“终止”;本质上说,它们大同小异。]且《合同法》410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任何种类的委托合同,而在法条规定上对行使该项解除权未作任何限制,这便承认了当事人可以双方信任基础不存在为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尽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规定约定、处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法》授予当事人的随时任意解除权,使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内容都失去了意义。由此带来的现实后果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失去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为由,随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也证明,行使这一任意解除权,有时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进而使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成为法院面对的一个严峻挑战,加之《合同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法律往往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这种不详实的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运用该规定出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时,经常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终止或者解除”等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即对该约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随时解除权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参见(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判决书。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诉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便是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解除,当事人也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参见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终止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否定委托人的随时解除权。二审法院认为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后判决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的损失(不过受托人没有证据证明而法院未予支持),并支付已销售部分房屋的佣金,而不应支付未履行完合同部分的报酬。]。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第二:委托合同是否应区分有偿还是无偿。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偿委托为原则,还是以无偿委托为原则、有偿委托为例外,学者之间观点不同。[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采取了与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同样的做法,即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高富平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是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页;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依据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则上二者可以等量齐观,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区分导致实践中一刀切现象频繁发生,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更是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违背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没有区分基于不同的理由解除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相关法规中涉及损害赔偿时,都只是提到“损失”,而并没明确为“实际损失”,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决,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人认为,故意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程度和后果方面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且不说由于一方故意违约地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要不要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单说一方不违约地任意解除合同,根据现有法律,也找不出明确说明违约责任和法定解除引起的法律责任之不同的任何规定,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在性质、程度和后果方面有何根本不同。”[ 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106页。]可见,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存在着不同理解。另外,对赔偿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学界也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不少学者认为,法律对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因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双方就合同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该合同正常履行后的结果,既然合同已被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也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第97条上下文中看出其“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成立。实际上,合同在形式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在本质上无非就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委托合同也不例外。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至少在缔结合同时是这样考虑的),其内因在于对未来合同利益的期待,外因则在于法律制度上对于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之合理利益的保护———违反合同约定是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综上,《合同法》对于其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
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解除合同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1、委托人撤销委托时,对于此前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事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
2、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受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3、受托人辞去委托解除合同的,要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933条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