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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到期解除问题

承包合同到期后未解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续签合同,一般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也依据规定进行延长。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依法调整土地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因分户、离婚等原因,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与各分割方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分别与互换双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转出方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换或者转让当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三)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承包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后,受让方未经转出方同意再行流转且转出方不予认可的;

(六)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八)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变更、收回或者注销按照该合同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林地承包合同注意事项

法律主观:

林地 承包合同 注意事项具体如下: 1、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后以颁发林权证为准; 2、注意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这两项,每个人可以申请70年的承包年限; 3、如果是村里的荒山,那么县里的林业扶助补贴你是无法领到的。只有林业局辖下的林场职工有可能获得林业补贴。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 不动产登记 的法律、行政 法规 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 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也不得无理干涉和阻挠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离或者合并而变更和解除。”该法第25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这些规定对于加强承包合同的效力,维护承包人的权益意义重大。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比较长,短的30年,长的可达7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合同订立到履行完毕的几十年时间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都难免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导致国家土地政策或法律的改变。鉴于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方面严格保护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维护土地承包合同严肃性,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解除。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灾害。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了重大的自然灾害;以致严重毁损土地的,法律允许对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变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因自然灾害导致合同调整,必须同时满足法律对土地承包合同调整的条件,具体为:第一,必须是因为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毁损承包地;第二,必须是对个别农户承包地的调整而非整体变动承包合同;第三,可以调整的限于耕地和草地而不包括其他土地如林地、“四荒”地等;第四,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五,必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此以外,还必须注意,这种调整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

2.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表明,林地承包合同并不当然因承包人的死亡而导致解除,继承人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继续承包。这里要特别注意:第一,本条规定只针对林地承包,而不包括其他土地;第二,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而承包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才存在继承人继续承包的问题;第三,林地承包只针对家庭承包而不针对家庭以外的承包形式。所谓承包人死亡,是指合同订立时在册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并非指家庭任一成员死亡或者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家庭成员(如户主)死亡。因此,这里所规定的林地承包继承问题指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在册的家庭成员中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可以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承包。

3.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的延长。虽然我国法律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严格的承包期限,但是对特殊林木的承包地,法律允许延长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林地投资的回报周期比较长,通常需要二三十年甚至更长。有些特殊林木即使在法定的70年期限内,承包人也难以收回投资收益。如果不区分林木类别一概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对这些承包人就不公平。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林木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如果获准延长期限,实际上就是改变了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因而也属于对原合同的变更。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期限届满。我国法律针对不同的土地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承包的最长期限,因此,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自然应当解除,由发包方收回土地。

2.土地灭失。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和继续应当以土地的存在为前提,二地是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客体不存在,则法律关系当然消灭。因此,土地灭失是土地承包合同消灭的原因。

3.承包人自愿交回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最主要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受非法侵犯,因此立法的重点从各个不同方面规范发包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以达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承包人一方则赋予了较大的权利行使空间。虽然法律有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但是这种期限对于发包人而言,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承包人则可以在承包期届满之前,自愿交回所承包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的土地的,承包合同即告解除。

4.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因为迁入城市会导致合同解除。这里要注意,因迁入城市而导致承包合同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全家成员而不是家庭部分成员迁入城市;第二,迁入的城市的规模上,法律要求必须是设区的市而不是小城镇;第三,发包方能收回的土地只是耕地和草地而非所有的承包土地。

5.国家征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征收当然不排除已经承包的土地。如果涉及承包的土地的,则承包合同因为国家征收而解除。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对于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形: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2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2.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3.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2)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倩形除外:

(1)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2)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6.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7.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9.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10.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消的,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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