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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有哪一些法律问题及相应对策

法律分析:1、未将通过招标投标方法获得的合理低价固定到合同中去,导致合理低价的丧失。

2、签订黑白合同。

3、签订无效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的预期无法达到。

4、合同有效,但是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约定模糊、前后矛盾、条款之间未能提现关联性、整体性、逻辑性,导致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二条 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下面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以供参考。

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因法律关系复杂,存在许多难点问题。笔者对福建省漳州市两级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或劳务由第三人承揽而引发的纠纷的性质,有的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的认为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纠纷性质的不同认识,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最终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有不同的理解。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能否适用该条的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可以适用,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有的认为不能适用。

3、如何界定指定分包工程的含义及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工程指定分包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但未对指定分包给予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

4、如何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给合同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转包合同一律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有效地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三者之间的界限,做法不统一。

5、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6、如何认定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只要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如何依照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承担方式,存在不同的做法。

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或劳务由第三人承揽而引发的纠纷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于普通加工承揽合同有独特的行业特点,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之外另行加以规定。其次,建设工程的标的物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对承揽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因此,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此类纠纷。

《解释》第20条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涉及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因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导致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以此方式作为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没有约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

关于指定分包工程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分包部分工程给其指定的人或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材料设备或指定供应商的现象较为普遍。有观点认为,指定分包中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往往是利润率较高的部分,留给总承包人的则是利润率较低的工程。同时,发包人指定购买的建材也往往是质次价高,在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款包死的情况下,总承包人的利润空间进一步遭到挤压。这种指定分包现象导致了总承包人利润减少并且风险加大,根据公平原则,应加重发包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对指定分包的含义和法律责任适用范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规定的前提下,随意加重发包人责任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违背有法可依的原则。其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宜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实践中造成发包人强行指定分包人或建材供应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迫于行政部门压力、发包人为降低成本而将:正程分解发包等等因素。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许多施工企业为了生存,尽可能地满足发包人的要求。但从法律上讲,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即应严格遵守,这属于意思自治原则规范的范畴。

关于如何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问题。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

合同转让有以下特点:1、合同的转让以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前提。合同的转让旨在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受债权债务的稳定性及转让性质的约束,受让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会超出原权利义务的范畴,也不会从实质上变更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2、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合同转让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关系的效力,而是通过转让终止原合同,并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3、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倒卖合同是指当事人无履约能力却在订立合同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倒卖合同是违法行为,与合同转让有本质区别。区分的标准主要应考虑是否存在牟利行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转让给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两个法条不难看出,凡以倒卖牟利为目的的,则构成倒卖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

转包行为是指承包人私自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后,再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在订立承包合同后,在不终止承包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承包人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尽管在内容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但合同当事人不同。而合同转让则是指在中止原合同的基础上,确立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相比,在主体上已经发生了变化。《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法定优先权。虽然法定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两者在受偿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差异:一方面,法定优先权赋子承包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设立目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从效力上看,两者虽然都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与其他物权的受偿顺序相比,法定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中往往是以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是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争议,归根到底还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可否对抗其他对工程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允许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并且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无须经过一般诉讼程序便可实现。条文中已经包含了承包人优先受偿高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意义。一般来说,拍卖是一种执行方式,其前置程序应当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等于是让工程承包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跨越审判直接进入执行阶段,意味着工程欠款这一事实本身便具有某种法律层面上的既判力。既然合同法已经给予承包人的优先权以既判力的地位,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理应优先于其他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其次,建设工程一般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从法律政策上考虑和公平诚信原则出发,优先受偿符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和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精神。

关于如何认定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或提供的条件不符合标准的,发包人就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此,如果出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错误、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变更工程量、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施工人无法正常作业等情况,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否则施工人对施工质量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施工人不得延误工期,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引起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从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行使担保债权等方式中选择适当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风险分析及对策?

下面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关于建设工程合同风险分析及对策,以供参考。

随着科技创新的迅速发展,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不断地被应用到建筑领域,使得现代工程的规模越来越大,使用功能高且多样化。参加建设的单位及专业也越来越多,而且工期要求越来越短。还有不可摆脱的自然环境,现场条件及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几乎没有不存在风险因素的工程。承包工程是一项具有风险性的行业。由于工程项目建设关系的多元性、复杂性、多变性、履约周期长等特征及金额大,市场竞争激烈等构成了项目承包合同的风险性。因此,慎重分析研究各种风险因素,在签定合同中尽量避免承担风险的条款,在履行合同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发生是十分重要的。

1建设工程合同风险

在实际建设工程中,由于合同人员素质不高或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承包商急于拿下此工程而做出一些不适当的让步等原因,导致签定的合同存在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乙方承担的风险

大量的承包工程合同中都有对乙方承担风险的条款规定。例如,某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中,规定该工程变更的费用总额当超过合同总价15%以上时,甲方对超过的部分应给予补偿。显然,乙方若遇到变更较多的工程,至少要先损失合同总价的15%。反之,当该工程变更较少时,乙方将会有较高的盈利。又如,某合同中规定,乙方采购运进场地的工程材料,必须经甲方工地代表认可后方能用于工程。在这里“认可”没有明确的标准,甲方代表可能会以此条款要求提高材料的档次,使乙方支付较高的材料费。

1.2合同条文不完整,隐含潜在的风险

某合同中规定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但因甲方资金筹措受阻,连续三个月拖欠工程款。乙方为了工程的进度不受影响,垫入了大笔资金。但由于合同中没有具体写入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处罚规定,导致乙方向甲方对垫支资金利息的索赔失败,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类似情况在当前合同中并不少见,有的合同中只规定了甲方提供施工场地的时间,但没有规定出具体范围和违约(没有按时提供)的处罚条款。

1.3合同中仅对一方规定了约束性条款的不利合同风险

某工程合同中规定,从甲方全部提供施工场地之日起15日开工,并按实际开工日计算工期,而后乙方应负延期一切责任。该工程合同开工日为1997年4月25日,由于场地搬迁碰到难题,到1997年6月30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基础工程因地下室面积大,正赶上雨季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度缓慢。当乙方想起应提出索赔延期时,因合同签定的条款对乙方十分不利而致使索赔无力,乙方只好自费赶工,避免拖期受罚。

2签定有利的工程合同

合同风险是属于不确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任何承包工程的乙方都愿意签定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减少工程施工中的风险损失,获得更多的利润。对于承包工程的乙方来说,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定性的评价:

1合同的条款、内容要完整、全面。对自己比较有利或比较优惠的条款都已明确表达,不会使对方发生误解。

2合同价格较高,如在正常管理状态下,施工应有较好的盈利。

3合同双方责权利关系比较平衡,没有苛刻一方的单方面约束条款。

4合同内容条理清楚,责权分明,前后一致,概念准确,执行中不易产生争执。

5合同风险较少,甲方承担的风险较多或对某些风险明确了乙方承担的责任等。

但由于合同是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许多对自己单方面的意愿在合同谈判中并非都能够实现。所以要签定一个有利合同,必须从制定投标报价、深入了解工程情况开始,尽可能掌握签定合同的主动权。安排精明强悍有经验的合同人员进行具体谈判,分析合同条款中各种可能情况下的不利因素。采取对特殊问题单独谈判的方法,逐步达到签定对自己有利合同的目标。

3处理合同风险的对策

合同中的问题和风险总是存在的,不可能绝对的完美和均衡。有利合同的签定,不可能完全杜绝风险的发生。合同一经签定,即使对自己非常不利的条文也是不可能单方面进行修改。因此,合同管理人员在合同实施中,首先是发现合同中的风险,然后是根据工程实际分析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和管理上的措施,尽可能避免风险发生,降低风险损失。

3.1采取组织措施

对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应派一名得力的项目负责人,配备能力较强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合同管理人员,组建精明强干的项目管理班子。对风险较大的某一项工程,应成立专门的指挥管理组织,配调经验丰富的专家组织攻关。

3.2采取技术措施

对工程设计变更及费用调整较大的合同款应采取技术措施为主的对策。如设计变更较多且费用调整受限制的工程,应召集有丰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全面分析可能变更的各种问题,提出甲方能够接受的,且乙方便于施工、费用少调或不调的合理化建议,从而减少乙方增加施工成本而得不到补偿的变更,或提出合理建议后甲方能主动提出修改设计,使问题脱离对乙方有风险的合同条款限制。

3.3采取经济措施

对工程风险较大的某一部分工作,为避免违约承担风险,可相应的采取经济措施减少风险损失。在工程中常见的情况有:在雨季施工前抢施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在冬季施工前抢施结构及湿作业工程;在竣工交用前大幅度增加人员,增加工作班次以保证工期。所有采取的这些抢施工程无非是增加了机械设备,增加施工及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奖金或加班费用。但这些支出使乙方保证了施工进度,保持了信誉,避免了风险。从经济观点上说,所采取的经济措施费用比承担风险实际损失要合算得多。

3.4加强索赔管理

在工程施工中加强索赔管理,用索赔和反索赔来弥补或减少损失,是施工单位广泛采用的风险对策。认真分析合同,详细划清双方责任,注意合同实施中每一事件的详细过程,寻找索赔机会,通过索赔和反索赔提高合同总价。争取总价的调整,达到风险损失补偿的目的。

3.5组建联合体,共担风险

在一些大型工程项目中,由于专业技术、工程经验和处理工程风险能力的不同,乙方应注意发挥自己的长处,避免自己的弱项,与其他专业工程单位组建联合体,共同分担风险。由于专业公司具有各种情况下的施工经验,都具有较强的处理合同风险的能力。

3.6争取对风险化解机会

合同中必然存在的风险条款是合同双方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制约条件。在合同实施中,当双方都能认真执行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合作满意时,双方都可能在不影响总目标的情况下,不甚计较个别条款的严格程度。乙方有时可利用这种友好的气氛,对一些隐含风险的条款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并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形成资料。使一些本来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得到化解,使风险分担比较合理。

3.7当履约比毁约损失更大时,果断毁约

这是极少见的特殊情况,但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采取欺骗手段签定合同时往往受骗一方只有当合同实施到一定程度时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这时应认真分析履行合同的后果,确定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当履行后的损失远大于毁约的损失时,应果断毁约。

采取上述措施的效果取决于每一工程的实际情况,针对某一风险可以同时采取多方面的措施,但关键问题是管理人员的实际工程管理经验和对合同风险分析能力及应变能力。

4风险跟踪,实行动态管理

找出合同中的风险条款,确定了相应的对策,并不意味着风险问题的解决。在工程合同实施错综复杂的变化中,只有进行风险跟踪,才能更好的解决合同风险问题。风险跟踪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进行风险跟踪,可以及时掌握风险发生、发展的各种情况。当发现与事先预料有较大出入时,可及早采取新的对策,调整工程安排,以控制风险的发展。

2进行风险跟踪,及时对风险损失情况及采取的对策效果进行评价。对风险发展趋势和结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以便采取果断措施。

3在合同风险跟踪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新的索赔机会,为反索赔作准备工作。

4进行风险跟踪,可以积累大量的防止或减少风险的实际资料,为制定新的风险对策,签定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提供宝贵的经验。

施工阶段签建设合同要注意什么问题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的法律问题有施工单位是否是具备承包资质的主体;发包单位是否得到用地审批、建设许可证;是否有充足的资金、能按约定提供施工材料等。相应对策是仔细调查施工企业资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法律依据】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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