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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自什么时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其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共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基本内容是,地役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以提高自己的需役地即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效益。

地役权的作用

1、提升土地价值和调整土地利用的功能

(一)提升土地价值的功能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惯常效用,而是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借以提升自己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地役权的社会功能首先表现在提高需役地价值,促进土地的利用,间接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

同为调整土地利用的还有租赁权。租赁权虽然有着物权化的倾向和趋势,但其本质仍然是债权,法律关系不若物权关系来的稳固,权利人借此获得的保护及法律地位没有物权为优。而且,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可以独占性地在租赁合同范围内使用土地,对于出租人而言,租赁土地的利益损害较大。而在地役权创设过程中,己方地产充分增值,邻人也乐得以闲置不动产资源从补偿金条款中收益。同时,地役权作为物权,享有的保护及法律地位都显然优于土地租赁债权关系,受到法律的更优先更全面的保护。

(二)调整土地利用的功能

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地所牵涉的利益个体也越来越多元化。不动产利益的调整光靠相邻关系的调节远远不够。而地役权法律制度以意思自治为特征,与相邻关系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调节不动产利用显然不同,这种调节更加灵活且能实现人们对不动产最大限度的利用的愿望。作为一个源自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地役权常常为社会需要而赋予新的时代特征,当今欧陆若干国家,地役权规范内容除通行、汲水、眺望,还可用来规范竞争的限制,有些学者称之为地役权制度的第二春3。“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应是土地权利人可大量运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之一项权利”4。同时,地役权的本质为物权,与以合同自由为核心的其他债权性质的土地利用权不同,能给与权利人更优的保护及更高法律地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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