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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

法律分析:(一)有违公平原则之虞的风险;(二)免责条款风险;(三)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四)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五)对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法律主观: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和后果

法律主观:

在格式条款存在以下情形时,会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

1、免除其责任

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2、加重对方责任

是指格式条款含有对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如偷一罚十等。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法中现有格式条款的缺陷,保合同中如何改善格式条

一、保险法中现有格式条款的缺陷1、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误读加剧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一般而言,法律责任的内容“由法律制裁、法律责任认定、法律责任实施主体、法律救济条款、法律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时效条款等内容组成,其中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核心内容”。而“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它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对于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风险除外和责任除外的条款,保险人要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如下条款,比如,“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等,这些条款均涉及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特定义务条件下的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或免除,它们与责任免除条款有着显著地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责任免除条款本质上相同。而且这些条款一般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程序项下,而不是“责任免除”项下。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基石。保险人对此类责任相对限制或免除的条款所承担的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中争议不断、莫衷一是。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涉及到具体的保险险种,但责任保险无疑是保险业务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所谓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责任保险就是以被保险人负有的过失性的事故责任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且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例关系,故意的行为应当不再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说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正比例关系平衡着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着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应予以尊重。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着扩张性解释的趋向,将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例关系理解为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并因此认定保险人对此也需要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着相对地强势,但在保险纠纷中弱势明显。2、现有格式条款的自身缺陷损害了保险业的美誉保险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的说明一般也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投保人的相关提问进行答复。故而条款的设计也应当以便于保险人表达和投保人理解为前提。对于如何规制保险人制定格式条款即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利己之本性,表现在其语言的精心设计之中并使现在的格式条款展现出更多的问题。保险人使用的语言晦涩难懂,使投保人没有持续仔细阅读的心境;大量的使用语言较多的长句,使人不知所云;将一句完整的表达进行拆解并有意分别“安装”在不同的语句和章节中;模糊的语言、笼统的语句、不菲的篇幅、只有借助放大镜才能看得清楚的提示文字,将人折磨得筋疲力尽。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在其《论附和合同》一文中对此有着精彩的论述: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未加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以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就条款内容的结构设计,保险人也煞费心机。具有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永远不会和本来应当在一起的格式条款在一起,这样会让你签名时忘掉条款内容;而具有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几乎永远和本来不应当在一起的投保人的投保签名在一起。这种签名“绑架”的好处在于,只要你想办理保险,首先就必须签名,而你一旦签名,则意味着保险人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在保险纠纷中,人们似乎忽略了保险的功用,并将对保险弊端的愤怒全部归结到保险条款的语言运用上。另一方面,基于保险条款的复杂异常,很多法官几乎是本能地认定这样的合同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总是会仔细地审查保险公司在展业和理赔时的每一个细微举动,以期从中发现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地方,使判决结果可以尽可能地照顾被保险人的诉求。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对立显然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要求迫在眉睫。二、保险合同中如何改善格式条款1.格式条款与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应当具有唯一对应性2009年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法律如此修改的目的,大体无非是便于证明保险人就其格式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提供和提示注意其内容,以及便于投保人对条款内容的知悉和理解。但对格式条款和投保单如何相附,保险实践做法不一。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例,在目光所及的范围内只见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单和格式条款被有机地印刷为一体,其他公司的投保单和格式条款则是分别印刷、各自一体。上述一体式和分设式的两种附加形式本身没有优缺之分,但在保险纠纷中的意义大有不同。鉴于保险人制定和印刷同一险种的格式条款有着不同的版本且很容易被索取,就分设式而言,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为了诉讼胜利的目的而选择性地提供对其有利的格式条款版本。更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隐匿其所持有的格式条款,并指责保险人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过格式条款。在此条件下,保险人不仅要遭受道义上的难堪,而且在已经说明条款内容的证明能力上也稍逊一筹。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坚持和推广格式条款和投保书一体式设置的做法。与此同时,鉴于法律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新要求,也有必要坚持和推广保险单和格式条款一体式的设置。2.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所谓人性化,是指条款的结构设计和语言表达方式应当符合普通人的阅读习惯,表现出最大的简单化和通俗化。所谓简单化,是指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以比较醒目的方式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以及条款阅读量的简约;所谓通俗化,顾名思义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通俗化的语言侧重于信息本身,只使用必要的文字,尽量避免术语、不必要的专业表述和复杂的语句。布来恩•比克斯认为,简易情形的清晰性来自于特定的背景事实,即判断的一致、社会语境中的一致和世界的稳定性。如果语言是一种手段,那就不仅要有定义的一致而且还要有判断上的一致…,描述测量的方法是一回事,而获得并陈述测量的结果则是另一回事。换句话说,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设计易于保险合同各方形成对条款内容的一致性认知和判断。美国法学家富勒则从否定性的角度指出,法律规则体系当其不能用便于理解的方式来处理时至少会流产,或者会通向灾难性的独特道路。澳大利亚1998年《保险法修正案》就要求对保险人必须提供“可读性”保险单,即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作出,以便于被保险人能够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美国法也早就注意到了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和晦涩难懂并因此在立法中要求保险合同具有可读性和可理解性。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条款规则》亦规定所有的书面文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做成。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要求在立法上应当是大势所趋。3.格式条款的结构设计应当满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明力要求按前述分析,明确说明本身具有标准确定上的模糊性,故而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出发,保险人想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高难度可以想象。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转换角度并从投保人的角度证明其已经知悉、理解并认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实践的常态设计体现在印刷体的投保单的页眉或者首部以及结尾部分,在该部分一般有关于“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以及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的文字印刷体,保险人据此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结尾签名确认。也有部分保险单也印刷有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的文字,以及在保险单上加盖含有“保险单已收到、免责条款已知”印文内容的印章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上述做法都是证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有宜探索,但在保险纠纷中均存在证明能力不足的问题。因为投保人声明等说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印刷体部分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即便存在投保人签名,但该签名确认的合理指向仅仅为了完成投保人的要约要求,是否同时代表投保人认可免责条款存在争议。保险单的签发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在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上再提请投保人确认免责条款本身构成新的要约,由此对已经成立了的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构成破坏。在保险单和格式条款没有一体式设置的条件下,以另外加盖印章的方式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也有“此地无银”之嫌。有效地证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不能抛开格式条款和投保单的一体式设计,在此基础上注意两点:其一,对于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做字体、字号上特别处理,因此表现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其二,在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的对应部位,至少增加“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在该选择项下设置投保人签名栏并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同时签名确认。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如何判断车险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

1、格式条款违法致使条款无效的问题

是否为无效条款,实则隐藏着往往为大家所忽略的大前提,即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 。 不是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所有保险条款都是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并非全是格式条款,看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法定以外义务的问题

这条内容对应的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是借鉴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而来,它的立法精神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 目的上是从立法上对格式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3、指定服务机构或排除消费者合理选择权的问题

这条内容对应的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所列明的两类条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排除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例,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免除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有什么问题

法律分析: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问题:1、显失公平的无效;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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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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